凡驗屍,不過刀刃殺傷與他物鬥打、拳手毆擊,或自縊、或勒殺、或投水、或被人溺殺、或病患數者致命而已。然有勒殺類乎自縊;溺死類乎投水;鬥毆有在限內致命,而實因病患身死;人力、女使因被捶撻,在主家自害自縊之類。理有萬端,並為疑難,臨時審察,切勿輕易,差之毫厘,失之千裏。
凡檢驗疑難屍首,如刃物所傷通過者,須看內外瘡口∶大處為行刃處,小處為通過處。
如屍首爛,須看其原衣服,比傷著去處。
屍或覆臥,其右手有短刃物及竹頭之類,自喉至臍下者,恐是酒醉攛倒,自壓自傷。
如近有登高處或泥,須看身上有無財物、有無損動處,恐因取物失腳自傷之類。
檢婦人,無傷損處,須看陰門,恐有自此入刀於腹內。離皮淺,則臍上下微有血沁,深則無。多是單獨人、求食婦人。
如男子,須看頂心,恐有平頭釘;糞門,恐有硬物自此入。多是同行人,因丈夫年老、婦人年少之類也。
凡屍在身無痕損,唯麵色有青黯,或一邊似腫,多是被人以物搭口鼻及罨捂殺。或者用手巾、布袋之類絞殺,不見痕,更看(頂),〔項〕上肉硬即是。切要(者),〔看〕手足有無擊縛痕,舌上恐有嚼破痕,大小便二處恐有踏腫痕。若無此類,方看口內有無涎唾?喉間腫與不腫?如有涎及腫,恐患纏喉風死,宜詳。
若多有人相鬥毆了,各自分散。散後,或有去近江河、池塘邊,洗頭麵上血、或取水吃,卻為方相打了,尚困乏;或因醉相打後頭旋,落水淹死。落水時尚活,其屍腹肚膨脹,十指甲內有沙泥,兩手向前,驗得隻是落水淹死分明。其屍上有毆擊痕損,更不可定作致命去處,但一一劄上驗狀,隻定作落水致命,最捷。緣打傷雖在要害處,尚有辜限,在法雖在辜限內及限外以他故死者,各根據本毆傷法。(注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者)今既是落水身死,則雖有痕傷,其實是以他故致死分明。曾有驗官,為見頭上傷損,卻定作因打傷迷悶不覺,倒在水內;卻將打傷處作致命,致招罪人翻異不絕。
更有相打散,乘高撲下卓死,亦然。但驗失腳處高下,撲損痕瘢致命要害處,仍須根究曾見相打分散證佐人。
凡驗因爭鬥致死,雖二主分明,而屍上並無痕損,何以定要害致命處?此必是被傷人舊有宿患、氣疾,或者未爭鬥以前,先曾飲酒至醉,至爭鬥時有所觸犯,致氣絕而死也。如此者,多是腎子或一個或兩個縮上不見,須用溫醋湯蘸衣服或綿絮之類,罨一飯久,令仵作行人以手按小腹下,其腎子自下,即其驗也。然後仔細看要害致命處。
昔有甲乙同行,乙有隨身衣物,而甲欲謀取之。甲呼乙行,路至溪河,欲渡。中流,甲執乙就水而死,是無痕也。何以驗之?先驗其屍瘦劣、大小,十指甲各黑黯色,指甲及鼻孔內各有沙泥,胸前赤色,口唇青斑,腹肚脹。此乃乙劣而為甲之所執於水而致死也。當究甲之原情,須有贓證,以觀此驗,萬無失一。
又有年老人,以手捂之,而氣亦絕,是無痕而死也。
有一鄉民,令外甥並鄰人子,將鋤頭同開山種粟。經再宿不歸,及往觀焉,乃二人俱死在山。遂聞官。隨身衣服並在,牒官驗屍。驗官到地頭,見一屍在小茅舍外,後項骨斷,頭麵各有刃傷痕;一屍在茅舍內,左項下、右腦後各有刃傷痕。在外者,眾曰∶先被傷而死。
在內者,眾曰∶後自刃而死。官司但以各有傷,別無財物,定兩相並殺。一驗官獨曰∶“不然,若以情度情,作兩相並殺而死,可矣;其舍內者,右腦後刃痕可疑,豈有自用刃於腦後者?手不便也。”不數日間,乃緝得一人,挾仇並殺兩人。縣案明,遂聞州,正極典。不然,二冤永無歸矣。大凡相並殺,餘痕無疑即可為檢驗。貴在精專,不可失誤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