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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洗冤集錄》 作者:宋慈  

卷二·覆檢

與前檢無異,方可保明具申。萬一致命處不明,痕損不同,如以藥死作病死之類,不可概舉。前檢受弊,覆檢者烏可不究心察之,恐有連累矣。

檢得與前驗些小不同,遷就改正;果有大段違戾,不可根據隨。更再三審問幹係等人,如眾稱可變,方據檢得異同事理,供申;不可據己見便變易。

覆檢,如屍經多日,頭麵脹,皮發脫落,唇口翻張,兩眼迭出,蛆蟲咂食,委實壞爛不通措手。若係刃傷、他物、拳手、足踢痕虛處,方可作無憑覆檢狀申。如是他物及刃傷骨損,宜衝洗仔細驗之,即須於狀內聲說致命,豈可作無憑檢驗申上。

覆檢官驗訖,如無爭論,方可給屍與親屬。無親屬者,責付本都埋瘞;勒令看守,不得火化及散落。如有爭論,未可給屍;且掘一坑,就所簟物,將屍安頓坑內,上以門扇蓋,用土罨瘞作堆,周遭用灰印印記,防備後來官司再檢覆。仍責看守狀附案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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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洗冤集錄》

作者:宋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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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洗冤集錄》卷三
《洗冤集錄》卷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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